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2,東簡,521,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車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頭期款為十五萬元,餘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共計四十八期付清」、「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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