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二十六號丙○○所經營之「御品鹹酥雞店」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與友人飲酒,適乙○○在旁洗車,丙○○遂邀乙○○同飲。
而當時已有酒意之甲○○對乙○○問稱:「我有刀有槍,明天要去火拼,你敢不敢?」,乙○○聞言不予置理,甲○○竟語出:「番仔(台語),你沒有膽子」等語,公然侮辱乙○○,乙○○氣憤乃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一下後離去(乙○○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簡易判決在案)。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在大武已五、六年,原住民朋友很多,不可能罵原住民「番仔」云云。
惟查右開被告甲○○在「御品鹹酥雞店」前庭之公共場所如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與甲○○在喝酒,乙○○過來,甲○○就講一些不好的話,有罵他「番仔」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
雖被告否認證人丙○○所言,並稱:證人與我熟識,他從外地到大武開店,都是我幫他找攤位,是很好的朋友,當時他有在場等語;
則既然證人與被告友好,且受惠於被告,衡情斷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益證證人證詞並無偏頗而堪信為真。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番仔(台語),你沒有膽子」等語在前開公共場所對具有原住民身份之告訴人為辱罵,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所稱內容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既邀人做歹於先,於遭拒後猶以具族群歧視之語句為辱罵,惡性非輕,犯後猶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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