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簽注單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甲○○(原名許月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庭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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