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東簡,4,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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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一百十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百七十六號)旁之文橫殿夜市,拾獲鑰匙一把後,見旁停放有乙○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三三八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GK○一一三七四號之重型機車乙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所拾得之鑰匙開啟該機車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做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岩生騎乘該機車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三百五十巷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固定每星期六舉行之夜市處牽走上開機車,迄為警查獲為止,伊已使用該機車六日等語。

經查,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一百十一號旁之文橫殿確於星期六夜晚均有夜市乙節,業據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派出所查證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足憑,而參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且其自述迄為警查獲時伊已使用上開機車六日,是自十一月六日回溯六日為十一月一日,而該日亦確為星期六,有月曆一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之犯罪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三、另被告雖罹有重度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既能持鑰匙開啟上開摩托車,且事後又以合理化來解釋其犯罪行為和目的,是被告當時應尚未達對外界事務毫無判斷能力之心神喪失或判斷力減弱之精神耗弱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先後侵占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拾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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