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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曾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其竟在緩起訴後二個月內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置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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