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犯脫逃等罪,先後經軍事法院及普通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不滿其女友黃美鳳遭前男友甲○○毆打及騷擾,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二三巷九十七號黃美鳳住處前方,出腳踢踹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後,徒手將甲○○拖下車毆打,使甲○○受有右前臂、上唇、左耳後、前額、左肩、胸部等處瘀挫傷之傷害;
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因知悉甲○○又至黃美鳳住處,即至上址屋內,至廚房拿菜刀一把,以拳頭及該刀刀柄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右手背、右手臂及後頸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燦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美鳳、黃月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供稱均係不滿告訴人騷擾黃美鳳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查被告曾犯脫逃等罪,先後經軍事法院及普通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僅因感情糾紛,即恃強動手毆打被害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被害人之意,惟不為被害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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