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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針筒壹支、塑膠剷子參支、小型夾鍊袋拾壹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針筒壹支、塑膠剷子參支、小型夾鍊袋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自白,顯有未當。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
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又其所犯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塑膠剷子三支、小型夾鍊袋十一只等物,係於警方搜索時與海洛因一併查獲,且當時並未扣得安非他命或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故宜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海洛因有關連性。
另扣案之含不明殘渣之小夾鏈袋三只與中型夾鍊袋一只,因公訴人未舉證說明該不明殘渣確為毒品或違禁物,且該夾練袋亦非屬施用毒品之器具或供犯罪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附此敘明。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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