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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廿五日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二○○五五○一八號函文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七十四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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