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交易,27,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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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X─0二三七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西向東行駛,駛至大業路一二二巷巷口時,應注意遵守不得逆向行駛之交通規則,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逆向斜切駛入對向車道,欲直接臨停對向公路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ZZR─二七0號機車,載同其子沿大業路東向西行駛於外側之慢車道,未意及被告竟駕車逆向欲停於路旁,閃避不及,機車正面撞及上開行進中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乙○○受有臉部、右下肢擦傷、右腕挫傷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黃 珮 茹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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