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交聲,36,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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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J2A039253號、81-HA0000000號、81-J2A038811號、81-J2A036400號、81-J2A037076號、81-J2A035667號、81-J2A035592號、81-J2A033834號、81-J2A035190號、81-J2A028801號、81-J2A028759號、81-J2A028248號、81-J2A027319號、81-J2A024317號、81-G00000000號、81-HA0000000號、81-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BZ—八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六、十六日、六月九、十、十一日、七月八、九、十五、十七、二十三、二十九日、八月一、六日,分別於台六十三線四公里、十一公里、台七十四線南下五點五公里、中投公路草屯鎮石川、台十四乙線三公里、五點五公里等處,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或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認受處分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加倍罰鍰為四千八百元,並限於同年七月四日前繳納,加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共計有十六次,以及罰鍰五千四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加倍罰鍰為一萬八百元,並限於同年七月四日前繳納,加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一次。

二、受處分人則辯稱略以: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點當於金元當鋪,而自典當日起未使用該車,後來業已流當,未通知辦理過戶,該車之罰單應由金元當鋪負責,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又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又所謂「汽車所有人」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白予以界定,是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所有權之規定。

而動產未若不動產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舉凡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者,均需經過登記始生效力,是動產非能以登記作為所有權誰屬之認定依據甚明。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其登記與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則尤不得以該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

至行政機關依固有職權,雖可對其主管之相關法令作解釋,然尚不得拘束法院之裁判,是本院自不受交通部公路局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違規主體及未予記點之逕行舉發等函釋意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經查:上開車輛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受處分人點當於金元當鋪,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甲○○將上開車輛以三萬元交付予中古車商鍾登輝後,並由該中古車商將該車轉賣交付給趙文宏,並由趙文宏以四萬元之代價賣給黃國璋,期間受處分人曾多次請求過戶,並謊報該車遺失,該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管,而受處分人因犯誣告罪並受有本院之簡易判決判處刑拘役二十日等情,有卷附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號全卷可稽,足見上開車輛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後移轉所有權,而原處分機關復無法提供其他足資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車輛所有人之證明方法,又未能完成過戶手續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本院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為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之證據,是所辯尚堪採信。

上開車輛既已出售並交付於買受人,受處分人已非所有人甚明。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所以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行政處分,無非以乙○○為前開車輛所登記之車主,而該登記之車主無過戶紀錄,遂認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自小客車所有人所致,有原處分機關高監東字第○九四○○○七三九三號函附卷可稽。

然汽車牌照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作為所有權歸屬判斷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再者,前開條例既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是若無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時,是自不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況本件受處分人是否仍為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亦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車籍之登記,認定受處分人為所有人,並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罰,依法即有可議,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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