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成簡,1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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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檢定列印○二五二八五D序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查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分許,酒後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區○○路及國華街口時,遇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乙○為避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先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檢定列印○二五二八五D序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繼於警員職務上所填製製作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舉發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偽造表示「甲○○」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意思並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交還予執勤之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嘉義市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之正確性。

嗣甲○○接獲違規罰鍰通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提出異議,該站函轉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參照)。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檢定列印○二五二八五D序號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甲○○之異議聲明、嘉義市監理站函轉嘉義第二警察分局函、甲○○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於警察機關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人」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係表示收受該測試單、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本件被告在酒精測試單及違規通知單之上述欄位偽造「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示「甲○○」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意思並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還員警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分別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先後偽造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規通知單私文書,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二偽造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交還與執勤員警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甲○○之權益,並害及警政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檢定列印○二五二八五D序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查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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