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交簡,100,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補述如下:㈠被告甲○○係「發順農產行」之負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順發農產行」,應予更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區分為職業駕駛人及普通駕駛人,前者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後者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不論駕駛自用或營業車輛,如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自當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無疑,此亦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四○○二六一七七號函採同一見解。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且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普通駕駛人與職業駕駛人不僅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監理機關對之管理之密度亦不相同,是以駕駛人若僅持普通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其職業者,不論其所駕駛者為自用車或營業車,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僅持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其職業者。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三七─RL號大貨車,為自用大貨車,有交通部前揭函附之現行汽車號牌規範對照表可資參照,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雖駕駛自用車輛,仍應領有職業駕照,亦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詢結果,被告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在案,此有上開監理站回覆函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並無職業駕駛執照竟擔任職業司機而駕駛大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仍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該警員所製作之車禍案件自首情形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此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害人之配偶林秀真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