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06,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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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一接續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乃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接獲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禁制命令,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進而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行為,惟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既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期能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及監管,避免家庭暴力之再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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