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查後備軍人退役後為應日後召集,其戶籍地址如有更異,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便召集令之送達,此為役畢男子均應知悉之事。
訊之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問:魁道後備軍人常需接受教育召集或是點閱召集?)有聽過。」
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已知悉後備軍人役畢有應召集之義務,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令之狀態,若戶籍地址有所變更應向戶政機關登記,而被告復於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退伍後人在外面跑,地址不一定,伊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給伊家人等情(見同上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鍾金山於警詢中證述不知被告之確實住處,平日都沒有聯絡,亦無其他方法可聯絡被告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則被告離開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鄰○○路十七號,前往他處,卻未曾向戶政機關陳報,顯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申報戶籍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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