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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陳延全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聲請科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列證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場,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收受送達傳票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戶役政資料查明送達地址確為其戶籍地址,且經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亦無證人於應到場之期日前曾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不能到場之理由,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函各一件附卷可參,聲請人前揭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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