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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O─五一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屏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經無號誌或故障無動作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減速慢行,適有張智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號六K─八00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亦行至斯處,因張智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從後撞擊卓團政所駕駛車牌號碼WI─三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致使卓團政所駕駛之小貨車因而失控駛入丙○○所行駛之車道,與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互撞。
致卓團政受有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骨折、左側血胸、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母卓江秋芬之證述、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剛起步二、三百公尺,走在外側車道,伊與被害人卓團政分別行駛不同車道,卓團政車輛被張智能撞擊後加速突然衝入,根本無法預料,在本件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本件起因於案外人張智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六K─八00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臨海路與屏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咳嗽為拿取車內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盒內之龍角散服用致一時分心,適前方由卓團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I─三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欲減速左轉,張智能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因此煞車不及追撞該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致使卓團政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衝入被告所行駛之逆向來車道,致卓團政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對撞。
因而使卓團政受有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骨折、左側血胸、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之傷害。
除有案外人張智能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警詢中陳述甚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該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訛。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相互勾稽,長十七.一公尺之車輪印痕末,恰與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WI─三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告撞擊後停止時之輪胎位置相符,顯應係為案外人張智能撞擊後,再與被告碰撞後彈回時之軌跡胎痕,而非先前為案外人張智能追撞衝向對向車道所遺留之胎痕,,否則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體積及重量均甚為龐大之營業大貨車經強烈撞擊後,應無仍循原跡回彈之理,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有足夠時間之閃避反應,已有誤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五十公里,因被告突然衝撞過來,無法完全掌握。
輔以案外人張智能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速度約六十公里,因為想拿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盒內之龍角散,未注意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慢行等語,則被告因被害人由對向車道衝入,且因速度相加之結果而發生碰撞,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難期被告為注意及採取適當之措施。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違反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所應有之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令負過失之責任。
況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本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書二份附卷可參,益徵本件被告應無過失之責。
四、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連 雅 婷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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