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交聲,39,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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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六六─五九一號重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口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有危險駕駛(蛇行)之情形,經警鳴笛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時,竟拒絕停車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而由該監理站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機車雖係異議人所有之重機車,惟當時係異議人兒子乙○○之同學劉汶彥駕駛該重機車搭載乙○○,異議人並非駕駛人,是裁決機關上開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與同仁駕駛警車在路上巡邏,發現前方有一部機車坐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我們在他右前方有開警示燈,明示他們接受臨檢,他們看到警察就加速逃逸,並且蛇行轉到巷口,阻擾警車超越他們,我們有拍照存證,當天原本有錄影,但是記憶卡故障而未能錄到,後來我們就依照車號開單舉發。」

、「(問:當時騎乘機車的二人是男的或是女的?)都是男的。」

、「(問:庭上的異議人當時有無在場?)沒有。」

等語。

參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騎機車的人是劉汶彥,坐在後面的是我兒子乙○○;

照片中的機車確實是我的機車無誤。」

等語。

足認證人證稱本件案發時騎乘違規機車之二人都是男的乙節,應可採信。

㈡另依卷附警方所拍攝違規者之照片顯示,本件案發時騎乘違規機車之二人均係男子無誤,且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顯見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機車之駕駛人。

綜上查證,足認異議人前揭異議內容,應可採信;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限於駕駛人,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機車之駕駛人,移送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元之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依異議人之指述,本件違規機車之駕駛人係劉汶彥、未戴安全帽之乘客為乙○○,宜由主管機關另行舉發裁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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