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155,2005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復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二把,在臺東縣延平鄉○○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上,竊取甲○○所有之藤心四十一枝,嗣經警員盤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延平鄉村山地保留使用清冊、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有鐮刀二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被告持之行竊之鐮刀二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係因其母親患有中風及高血壓等疾病,欲摘藤心作為藥草給其母親食用,方起意行竊,行竊之地點又在地處偏僻之山地保留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況被害人甲○○亦表示原諒被告之犯行,此外,由被告國小二年級肄業,智識不足、思慮不週,經濟來源僅靠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六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鐮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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