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159,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八一號「新園羊肉爐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持菜刀一把、被告乙○○以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臉部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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