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164,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一時零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泰安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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