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171,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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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疑其妹陳月玲與友人邱創義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仁德巷蓮花山莊前,見邱創義所有之車號U六─五四五六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乙○○、丙○○所駕駛,乃囑其二人聯絡邱創義到場理論,因邱創義未能及時到場,被告甲○○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分別徒手或持木棒圍毆告訴人乙○○與丙○○以圖洩憤,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右肘、左腳擦傷及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傷及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乙○○已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六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四年東簡字第二0九號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六日之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告訴人丙○○、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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