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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七月及五年二月確定,並經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經潘玨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駕車前往臺東縣關山鎮海端鄉紅石林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關山事業林區第四六林班地)載運林材即給予新臺幣二仟元之報酬,遂駕駛車牌號碼八三0二─GS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抵達上址會合。
賴玩宋(另經本院審結)與潘玨文將持鏈鋸砍伐牛樟樹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四支與鐮刀及鏈鋸,置於該貨車後方置物平臺,擬由甲○○駕車搭載賴玩宋返回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海端鄉○○○道十公里標示牌處,為警臨檢查獲其所載運之牛樟木四支並扣得鏈鋸乙臺、鋤頭乙支、鏈刀三支及刮刀四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玩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扣案鏈鋸乙臺、鋤頭乙支、鏈刀三支及刮刀四支為證及照片十八張、會同勘驗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七月及五年二月確定,並經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所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漠視國家森林資源,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搬運之牛樟木數量,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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