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交簡,140,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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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

又吐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有前揭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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