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189,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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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先竊取車號JJ-二六七○號租賃用小客車鑰匙一把,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竊取車號JJ-二六七○號租賃用小客車,亦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接續為之,仍屬一罪。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偵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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