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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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