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59,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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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彭郁臻)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一)「與陳淑晶(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二)「於執行對保業務時,同意吳玉盆代保證人李靜美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更補充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對保業務時,同意吳玉盆代保證人李靜美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一己業績獎金,而以不法手段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繳交車款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聲請人認陳淑晶為共同正犯,然查陳淑晶僅應被告要求,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電話查詢時,偽稱其係李靜美本人,然就本件買賣之對象、金額、對保過程及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均無所悉,而上開各節乃均由被告一人所為,足認陳淑晶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之犯意而偽稱保證人,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聲請人認係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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