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簡,6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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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供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夾鏈袋陸個、空夾鏈袋貳袋、玻璃吸食器伍組及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前二日內某日,連續在其臺東縣池上鄉復興村四鄰六十七號砂石場及同鄉○○村○鄰○○路九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其上開砂石場辦公室內,查獲空夾鏈袋一袋、玻璃吸食器二組及塑膠吸管二支,及在其所使用之車號J九─七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供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夾鏈袋六個、空夾鏈袋一袋、玻璃吸食器三組及塑膠吸管二支等物,並在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採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方式檢驗,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供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夾鏈袋六個、空夾鏈袋二袋、玻璃吸食器五組及塑膠吸管四支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附卷足憑。

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並未戒除毒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供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夾鏈袋六個、空夾鏈袋二袋、玻璃吸食器五組及塑膠吸管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鋁鉑罐、硬紙盒各一個,棉棒、牙籤各八支,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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