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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2及20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康文毅
書記官 林傳坤
通 譯 童嫦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現役軍人,於民國96年4月23日向軍中同袍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甲○○遂將其所有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913****26497)交付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由乙○○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詎乙○○明知提領金額不得超過甲○○授權之2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前揭密碼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1萬元,以此不正方法詐領8千元得手後,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而將其所有之郵政儲金提款卡交付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甲○○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前述不正方法提領現金2千元,又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高雄縣農會附設農漁會南區資訊共用中心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前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萬5千元,迨甲○○於同年5月1日發現乙○○所交還之提款卡並非其所有上開金融卡,而向乙○○催討,乙○○始將前揭金融卡返還甲○○。
嗣乙○○另於96年5月6日向甲○○借款1千元,甲○○又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卡交付乙○○,由乙○○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詎乙○○明知提領金額不得超過甲○○授權之1千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不詳地點之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前述密碼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1萬2千元,以此不正方法詐領1萬1千元得手後,旋又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復持該金融卡先後於同年月11及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海豐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以前揭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現金1萬元及5千元,經甲○○催討後,乙○○方於同年月15日將前揭金融卡交還甲○○。
嗣同單位組長董建宏向甲○○借款,甲○○又於同(15)日將上開金融卡交付董建宏,由董建宏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迨董建宏提款後返回營區時,因甲○○已經就寢,董建宏遂於同日某時將該金融卡交付乙○○,委由乙○○轉交甲○○,詎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甲○○,迨甲○○於同年月22日向董建宏催討金融卡,始悉董建宏業已將該金融卡交付乙○○委由其代為轉交,乃乙○○竟對甲○○訛稱已將該金融卡以郵遞之方式寄還,甲○○旋以其所有存摺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千元,發現其上開帳戶內結存金額僅餘579元,因而知悉其存款已遭乙○○盜領,遂對乙○○追討遭盜領之款項及借款共計5萬4千元,嗣乙○○之父親黃勤和知悉上情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轉匯5萬6千元入甲○○之前揭帳戶以資清償,詎乙○○竟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翁健原持上開金融卡代為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9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接續2次提領現金1萬元及2萬元,嗣經甲○○向該管部隊長官回報,始查悉上情。
案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利用不知情之翁健原而犯之,係屬間接正犯,其於96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設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9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1萬元及2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六、九所示侵占三罪及編號一、三至五、七、八、十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七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在時間及空間之關係上均可明顯加以區隔,殊無接續關係可言,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侵占罪,均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之父親黃勤和已於96年5月28日轉匯5萬6千元入甲○○之上開帳戶;
另被告之母親邱梅英亦先後於96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及97年1月29日各轉匯5千元及於96年12月5日轉匯1萬元入甲○○之前揭帳戶,以清償被告對被害人甲○○之前開欠款。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悉數償還對被害人甲○○之欠款,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宣│
│ │ 及行為態樣 │ │告刑及依中華民│
│ │ │ │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減得之│
│ │ │ │刑) │
├──┼───────────┼─────┼───────┤
│ 一 │乙○○於96年4月23日向 │刑法第339 │乙○○犯非法由│
│ │甲○○借款2千元,林俊 │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宏旋將其所有前揭金融卡│ │財罪,處有期徒│
│ │交付乙○○並告知密碼,│ │刑貳月,減為有│
│ │由乙○○自行至自動付款│ │期徒刑壹月。 │
│ │設備提領現金,詎乙○○│ │ │
│ │明知提領金額不得超過林│ │ │
│ │俊宏授權之2千元,竟意 │ │ │
│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 │
│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 │ │
│ │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上│ │ │
│ │開密碼之方法,由該自動│ │ │
│ │付款設備提領甲○○郵局│ │ │
│ │帳戶內之現金1萬元,以 │ │ │
│ │此不正方法詐領8千元。 │ │ │
├──┼───────────┼─────┼───────┤
│ 二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35 │乙○○犯侵占罪│
│ │所有,於96年4月23日將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
│ │甲○○所交付之上開金融│ │月,減為有期徒│
│ │卡予以侵占入己。 │ │刑壹月。 │
├──┼───────────┼─────┼───────┤
│ 三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39 │乙○○犯非法由│
│ │所有,於96年4月27日某 │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時,持上開由甲○○所交│ │財罪,處有期徒│
│ │付之金融卡,在臺東縣臺│ │刑貳月。 │
│ │東市豐榮郵局所設之自動│ │ │
│ │付款設備,以前述不正方│ │ │
│ │法提領現金2千元。 │ │ │
├──┼───────────┼─────┼───────┤
│ 四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39 │乙○○犯非法由│
│ │所有,於96年4月29日某 │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時,持上開由甲○○所交│ │財罪,處有期徒│
│ │付之金融卡,在高雄縣農│ │刑貳月。 │
│ │會附設農漁會南區資訊共│ │ │
│ │用中心之自動付款設備,│ │ │
│ │以前揭不正方法提領現金│ │ │
│ │1萬5千元。嗣經甲○○催│ │ │
│ │討,乙○○始於同年5月1│ │ │
│ │日將金融卡交還甲○○。│ │ │
├──┼───────────┼─────┼───────┤
│ 五 │乙○○另於96年5月6日向│刑法第339 │乙○○犯非法由│
│ │甲○○借款1千元,林俊 │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宏又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卡│ │財罪,處有期徒│
│ │交付乙○○,由乙○○自│ │刑貳月。 │
│ │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 │
│ │金,詎乙○○明知提領金│ │ │
│ │額不得超過甲○○授權之│ │ │
│ │1千元,復意圖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在│ │ │
│ │臺東縣臺東市某不詳地點│ │ │
│ │之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 │ │
│ │付款設備,以輸入前揭密│ │ │
│ │碼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 │ │
│ │設備領取甲○○郵局帳戶│ │ │
│ │內之現金1萬2千元,以此│ │ │
│ │不正方法詐領1萬1千元。│ │ │
├──┼───────────┼─────┼───────┤
│ 六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35 │乙○○犯侵占罪│
│ │所有,於96年5月6日將林│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
│ │俊宏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 │月。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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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39 │乙○○犯非法由│
│ │所有,於96年5月11日某 │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時,持上開由甲○○所交│ │財罪,處有期徒│
│ │付之金融卡,在屏東縣屏│ │刑貳月。 │
│ │東市海豐郵局之自動付款│ │ │
│ │設備,以上述不正方法提│ │ │
│ │領現金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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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39 │乙○○犯非法由│
│ │所有,於96年5月12日某 │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時,持上開由甲○○所交│ │財罪,處有期徒│
│ │付之金融卡,在屏東縣屏│ │刑貳月。 │
│ │東市海豐郵局之自動付款│ │ │
│ │設備,以前揭不正方法提│ │ │
│ │領現金1萬元。嗣經林俊 │ │ │
│ │宏催討,乙○○始於同年│ │ │
│ │月15日將前揭金融卡交還│ │ │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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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董建宏於96年5月15日向 │刑法第335 │乙○○犯侵占罪│
│ │甲○○借款,甲○○旋於│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
│ │同日將上開金融卡交付董│ │月。 │
│ │建宏,由董建宏自行至自│ │ │
│ │動付款設備提款,迨董建│ │ │
│ │宏提款後返回營區時,因│ │ │
│ │甲○○已經就寢,董建宏│ │ │
│ │遂於同日某時將該金融卡│ │ │
│ │交付乙○○,委由乙○○│ │ │
│ │轉交甲○○,詎乙○○竟│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迄│ │ │
│ │未返還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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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39 │乙○○犯非法由│
│ │所有,於96年5月31日晚 │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上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財罪,處有期徒│
│ │翁健原持其所侵占之上開│ │刑貳月。 │
│ │金融卡代為至臺東縣臺東│ │ │
│ │市○○路○段7、9號統一 │ │ │
│ │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 │ │
│ │現金1萬元及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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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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