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268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田偉銘」印章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田偉銘」署名參枚、同意書上偽造「田偉銘」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田偉銘」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楊秀美、王惠珍、陳忠雄、許雅欽、藍國楨、楊陳阿蜜、謝政融、莊軻傑、巴順利、黃武雄、朱秀容、田偉銘所有之物得手;
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田偉銘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並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刻印人員偽刻田偉銘之印章1枚後,至張震亞開設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17號之明谷通訊行,佯稱係田偉銘本人,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人簽章欄偽簽「田偉銘」之署名共5枚,並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以上開偽造田偉銘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表示田偉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再持以向張震亞而行使之,使張震亞陷於錯誤,而交付搭配門號之OKWAP牌型號A272、A236行動電話2支,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張震亞及田偉銘。
嗣於95年9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持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至臺東縣臺東市○○街36號流行通訊行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母所有車號WV-5608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田念楓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因認手提包內之物品無價值,僅留下金戒指1枚,其餘物品丟棄於檳榔攤外,於駕車逃離現場之際,適遇返回檳榔攤之田念楓,田念楓察覺有異而記下車牌號碼WV-5608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軻傑、田偉銘、朱秀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對於於證人楊秀美、王惠珍、陳忠雄、許雅欽、藍國楨、楊陳阿蜜、謝政融、莊軻傑、巴順利、黃武雄、朱秀容、張森、謝明澍、張震亞、田念楓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及偽造「田偉銘」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以詐騙手機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於附表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有竊得金戒指1枚云云,經查:證人田念楓到庭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晚上其出門買東西,回來後,看見原本在屋內的包包放在外面小花盆上,其打開包包看發現裡面除了1枚戒指遭竊外,其他證件都在,因為家中小朋友的證件還有其他比較重要的東西都放在包包裡,包包比較少拿,所以很確定包包內有1枚金戒指,其知道家中遭小偷,就報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已履行,事後還有再去找那枚戒指都找不到等語。
證人田念楓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何仇隙夙怨,事後並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證人田念楓自無何虛構戒指失竊之動機,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十五之犯行,並竊得田念楓所有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金戒指1枚。
上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秀美、王惠珍、陳忠雄、許雅欽、藍國楨、楊陳阿蜜、謝政融、莊軻傑、巴順利、黃武雄、朱秀容、田偉銘、田念楓、張森、謝明澍、張震亞之證述及臺東縣警察局轄內安慶通信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影本1 份、大阪城通信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影本1份、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6份、臺灣大哥大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遭竊地點現場位置圖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車號WV-5608號自小客車照片6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1月30日中象參字第0960001317號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足以防盜,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本件檳榔攤裝設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
其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其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田偉銘印章行為,乃間接正犯。
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冒充田偉銘身份向張震亞詐領行動電話2支,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他人身份向被害人詐領行動電話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各該獨立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謀生,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產生之損害程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田念楓達成和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偽造「田偉銘」印章1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田偉銘」署名3枚、同意書上偽造「田偉銘」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田偉銘」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販賣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之內│
│ │(民國)│ │ │ │通訊行│法條 │容 │
├─┼────┼────┼────┼─────────┼───┼─────┼─────┤
│一│95年8月 │臺東縣臺│楊秀美 │手機一支 │衛星3C│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16日凌晨│東市五權│ │NOKIA、銀色、序號 │ │條第1項第1│柒月。 │
│ │0時許 │路1號署 │ │:000000000000000 │ │款夜間侵入│ │
│ │ │立臺東醫│ │ │ │有人居住之│ │
│ │ │院3樓323│ │ │ │建築物加重│ │
│ │ │號病房第│ │ │ │竊盜罪。 │ │
│ │ │二床的鐵│ │ │ │ │ │
│ │ │櫃抽屜 │ │ │ │ │ │
├─┼────┼────┼────┼─────────┼───┼─────┼─────┤
│二│95年8月 │臺東縣臺│王惠珍 │手機一支 │衛星3C│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19日下午│東市五權│ │Ericsson牌、紅色、│ │條第1項普 │參月。 │
│ │6時許 │路1號署 │ │手機序號: │ │通竊盜罪。│ │
│ │ │立臺東醫│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院3樓327│ │ │ │ │ │
│ │ │號病房第│ │ │ │ │ │
│ │ │一床病床│ │ │ │ │ │
├─┼────┼────┼────┼─────────┼───┼─────┼─────┤
│三│95年8月 │臺東縣臺│陳忠雄 │手機一支 │不詳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23日凌晨│東市五權│ │BenQ牌、白色、M220│ │條第1項第1│柒月。 │
│ │2時21分 │路1號署 │ │型 │ │款夜間侵入│ │
│ │至37分間│立臺東醫│ │ │ │有人居住之│ │
│ │ │院3樓327│ │ │ │建築物加重│ │
│ │ │號病房第│ │ │ │竊盜罪。 │ │
│ │ │一床桌旁│ │ │ │ │ │
│ │ │抽屜 │ │ │ │ │ │
├─┼────┼────┼────┼─────────┼───┼─────┼─────┤
│四│95年8月 │臺東縣臺│許雅欽 │手機一支 │大阪城│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31日下午│東市安慶│ │NOKIA牌、黑色、手 │ │條第1項普 │參月。 │
│ │6時許 │街96號三│ │機序號: │ │通竊盜罪。│ │
│ │ │兄弟米台│ │000000000000000 │ │ │ │
│ │ │目飲食店│ │ │ │ │ │
├─┼────┼────┼────┼─────────┼───┼─────┼─────┤
│五│95年9月 │臺東縣臺│藍國楨 │手機一支 │東昇 │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14日下午│東市大同│ │NOKIA牌、黑色、 │ │條第1項普 │參月。 │
│ │3時許 │路191號 │ │6230型、手機序號:│ │通竊盜罪。│ │
│ │ │神采通訊│ │000000000000000 │ │ │ │
│ │ │行 │ │ │ │ │ │
├─┼────┼────┼────┼─────────┼───┼─────┼─────┤
│六│95年9月 │臺東縣臺│楊陳阿蜜│手機一支 │大阪城│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21日凌晨│東市開封│ │OKWAP牌、紅色、 │ │條第1項第1│柒月。 │
│ │1時30分 │街基督教│ │A362型、手機序號:│ │款夜間侵入│ │
│ │許 │醫院8樓 │ │000000000000000、 │ │有人居住之│ │
│ │ │807室櫃 │ │ │ │建築物加重│ │
│ │ │子抽屜 │ │ │ │竊盜罪。 │ │
├─┼────┼────┼────┼─────────┼───┼─────┼─────┤
│七│95年9月 │臺東縣臺│謝政融 │手機一支 │大阪城│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21日下午│東市開封│ │NOKIA牌、粉紅色、 │ │條第1項普 │參月。 │
│ │1時40分 │街352號 │ │3100型、手機序號:│ │通竊盜罪。│ │
│ │許 │張崇晉婦│ │000000000000000、 │ │ │ │
│ │ │產科303 │ │ │ │ │ │
│ │ │號病房病│ │ │ │ │ │
│ │ │床 │ │ │ │ │ │
├─┼────┼────┼────┼─────────┼───┼─────┼─────┤
│八│95年9月 │臺東縣臺│莊軻傑 │手機一支 │大阪城│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21日下午│東市開封│ │NOKIA牌、黑色、 │ │條第1項普 │參月。 │
│ │4時許 │街基督教│ │N6030型、手機序號 │ │通竊盜罪。│ │
│ │ │醫院8樓 │ │:000000000000000 │ │ │ │
│ │ │806室病 │ │ │ │ │ │
│ │ │房病床旁│ │ │ │ │ │
├─┼────┼────┼────┼─────────┼───┼─────┼─────┤
│九│95年9月 │臺東縣臺│巴順利 │手機一支 │衛星3C│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 │22日下午│東市開封│ │MOTOROLA牌、銀色、│ │條第1項普 │參月。 │
│ │1時許 │街基督教│ │手機序號: │ │通竊盜罪。│ │
│ │ │醫院9樓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06號第 │ │ │ │ │ │
│ │ │三床病床│ │ │ │ │ │
├─┼────┼────┼────┼─────────┼───┼─────┼─────┤
│一│95年9月 │臺東縣臺│黃武雄 │手機一支 │大阪城│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24日下午│東市新生│ │PANTECH牌、PG8000 │ │條第1項普 │參月。 │
│ │2時許 │路268號 │ │型、手機序號: │ │通竊盜罪。│ │
│ │ │震旦通訊│ │000000000000000 │ │ │ │
│ │ │行臺東新│ │ │ │ │ │
│ │ │生店 │ │ │ │ │ │
├─┼────┼────┼────┼─────────┼───┼─────┼─────┤
│一│95年9月 │臺東縣臺│朱秀容 │手機一支 │大阪城│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一│28日下午│東市大同│ │夏普牌、銀色、 │ │條第1項普 │參月。 │
│ │3時許 │路150號 │ │GX715型、手機序號 │ │通竊盜罪。│ │
│ │ │東和外科│ │:000000000000000 │ │ │ │
│ │ │醫院 │ │ │ │ │ │
├─┼────┼────┼────┼─────────┼───┼─────┼─────┤
│一│95年9月 │臺東縣臺│田偉銘 │黑色皮包1個 │ │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
│二│22日上午│東市馬偕│ │(內有身分證1張、 │ │條第1項普 │參月。 │
│ │9時30分 │醫院433C│ │身心障礙手冊1張、 │ │通竊盜罪。│ │
│ │許 │號病床旁│ │丙級技術士證1張、 │ │ │ │
│ │ │抽屜 │ │機車駕駛執照1張、 │ │ │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一│95年9月 │臺東縣臺│田偉銘 │持田偉銘之國民身分│ │刑法第216 │處有期徒刑│
│三│23日下午│東市中華│ │證、殘障手冊,前往│ │條、第210 │肆月。偽造│
│ │7時許 │路1段317│ │張震亞開設之明谷通│ │條行使偽造│「田偉銘」│
│ │ │號明谷通│ │訊行,向張震亞佯稱│ │私文書罪。│印章1枚及 │
│ │ │訊行 │ │其係田偉銘,欲申辦│ │ │臺灣大哥大│
│ │ │ │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股份有限公│
│ │ │ │ │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 │ │司行動電話│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 │申請書上偽│
│ │ │ │ │號,及搭配門號無須│ │ │造「田偉銘│
│ │ │ │ │再行付款購買之0元 │ │ │」署名3枚 │
│ │ │ │ │行動電話2支,張震 │ │ │、同意書上│
│ │ │ │ │亞不疑有他,誤信其│ │ │偽造「田偉│
│ │ │ │ │係田偉銘本人,遂提│ │ │銘」之署名│
│ │ │ │ │供二公司行動電話服│ │ │1枚及印文1│
│ │ │ │ │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予│ │ │枚、和信電│
│ │ │ │ │甲○○填寫,經沈裕│ │ │訊股份有限│
│ │ │ │ │峰在申請人簽章欄、│ │ │公司行動電│
│ │ │ │ │同意人簽章欄偽簽「│ │ │話服務申請│
│ │ │ │ │田偉銘」之署押共5 │ │ │書上偽造「│
│ │ │ │ │枚,後持向張震亞行│ │ │田偉銘」之│
│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田│ │ │署名1枚, │
│ │ │ │ │偉銘、臺灣大哥大股│ │ │均沒收。 │
│ │ │ │ │份有限公司、和信電│ │ │ │
│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張│ │ │ │
│ │ │ │ │震亞。 │ │ │ │
├─┼────┼────┼────┼─────────┼───┼─────┼─────┤
│一│95年12月│臺東縣臺│田念楓 │持路旁拾取之竹竿1 │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四│15日凌晨│東市青海│ │支穿越檳榔攤之窗戶│ │條第1項第2│柒月。 │
│ │1時30分 │路1段107│ │,竊取女用手提包1 │ │款踰越安全│ │
│ │許 │巷17號胖│ │個(內含金戒指1枚 │ │設備加重竊│ │
│ │ │妞檳榔攤│ │)。 │ │盜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