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117,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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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賭檯上之賭資1,580元」補充為「在第1桌賭檯上賭客梁福來、黃晶城、林桂花、陳玉雲等人所有之賭資1,180元、抽頭金200元,第2桌賭檯上賭客顧銘翔之賭資200元,共1,580元」外,餘圴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接續所為,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犯行之一部行為,應各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

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賭資1,380元,則屬賭客梁福來、黃晶城、林桂花、陳玉雲、顧銘翔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 (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押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乙節,查本案被告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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