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98,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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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LUCKYDOGS機臺」、「FGONG JAAI機臺」、「彩金孔雀機臺」各壹臺(各含IC版壹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3行「得出入之場所」後,補充並更正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LUCKY DOGS機臺』、『FGONG JAAI機臺』、『彩金孔雀機臺』各1臺,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與證據欄應補充「現場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茍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 (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阿三麵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犯罪地點為在「阿三麵店」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查被告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LUCKY DOGS機臺」、「FGONGJAAI機臺」、「彩金孔雀機臺」各1臺(各含IC版1個)及在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6,23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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