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簡上,1,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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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竊盜,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涉犯竊盜罪嫌,內心深感愧疚,上訴人長年失業,經濟困頓,身體健康不佳,患有糖尿病併周邊神經病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請求諭知緩刑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五0五號主幼商場,徒手竊取丙○○所保管之久易牌西裝一件及佰達牌西裝一件後,據為己有,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審載第二項但書,應予更正),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上訴人雖以長年失業,經濟困頓,身體健康不佳,患有糖尿病併周邊神經病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惟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顯見上訴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末查,上訴人前因竊盜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三0二號緩刑報結執行結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長年失業,經濟困頓,身體健康不佳,患有糖尿病併周邊神經病變,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記: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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