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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被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F-Q01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南往北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與中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於該路口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狀態時,未停車等候,即逕由自立路闖紅燈左轉中原路,經巡邏員警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乙○○當場發現後,予以攔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本院97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場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仇怨;
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任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期間,因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所填製的;
96年9月24日當天伊與北昌派出所所長司俊華共同執行晚上10至12時的巡邏勤務,當時在轄區內巡邏,行經自立路南往北方向,見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伊所駕駛巡邏車同向正前方,到達花蓮縣吉安鄉○○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當時該路口的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所駕駛的營業用大貨車,到達該路口時,雖然有減速,但是並未在停止線前做停等的動作,仍持續緩慢的前進,直到整台車都到達路口中心時,便加速左轉往中原路的方向,伊駕駛巡邏車緊隨其後,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的行為,並製單舉發;
該路口號誌並無左轉燈號,異議人所駕營業用大貨車緩慢行駛到交岔路口中間並加速左轉至中原路時,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還是紅燈狀態;
伊駕駛巡邏車行駛在異議人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後面時,並未開啟警示燈,當發現異議人違規左轉時,才開啟警示燈予以攔停,攔停舉發過程中,異議人辯稱係於中原路口的號誌已變為紅燈,自立路的號誌為綠燈才左轉,伊則告知異議人伊所駕駛之巡邏車當時係行駛在異議人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對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燈號變換之情形看的很清楚等語,當時異議人的車上除了異議人之外並沒有其他人;
又因本件係屬機動性的攔停,所以於舉發的過程中並沒有錄音或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四、次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
況本件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定點之交通稽查勤務,復以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已是晚上10時30分許,於夜間現場照明不佳之情形下,無法強求執勤員警必須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進行舉發。
從而,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員警乙○○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
又衡以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業據證人證稱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執勤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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