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
- 二、丁○○明知戊○○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東197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3、4、5、7至11、15至17、
- 二、另訊之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4、5、7至13、15至17、1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查被告丁○○、丙○○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3、5、6、8至11、15至
-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 參、無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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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號
96年度易字第244號
97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378、525、948、1158、1314、13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14、1359、1433、1583號,97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4、18、20、22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4、18、20、22除外);
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麻繩壹條、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3、6、18除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3、6、18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鐵鉗壹支,均沒收。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14、18竊盜部分及丙○○被訴如附表編號14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號、8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6月,嗣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臺上字第4855號、同年度臺上字第3314號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單獨或分別與丙○○、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玉鳳(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編號14、18、20、22除外),以徒手搬運或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又丙○○分別與林玉鳳、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或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財物。
嗣於96年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丁○○載運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62公里200公尺志航基地附近公路竊得之護欄下方排水口白鐵模具20個(如附表編號21),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路○段瑞源三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白鐵模具20個、鐵鎚1支、鐵撬2支(其中鐵鎚、鐵撬各1支為供本件丁○○、丙○○竊取如附表所示白鐵模具之工具)。
又於96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丙○○在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提供鐵鉗(丙○○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20所用之物)、麻繩(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3所用之物)等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戊○○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東197線24公里500公尺路段(位於鹿野鄉○○村○○路2號附近)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電線桿(編號:寶華山分線9Y20)上之電纜線3條合計約20公尺,及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36號前,以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編號:永德分線14)上之電纜線約43公尺,合計共約63公尺之電纜線為贓物(囤放在戊○○位於臺東縣龍田村之租屋處),於95年7、8月間某日,丁○○前往戊○○上址租屋處時,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替戊○○牙保販賣上開電纜線,再將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交予戊○○。
嗣於96年5月4日下午5時許,戊○○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3、4、5、7至11、15至17、21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林、謝耀斌、張豪智、林惠鴦、陳兆慶、陳俊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會勘紀錄、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丁○○、丙○○並未使用鐵剪為工具乙情,為被告2人供述一致在卷,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使用鐵剪之事實,自應認定其2人並未使用鐵剪遂行本件犯行;
又附表編號5、9、15、16、21所載偷竊白鐵模具之犯行,被告2人均係攜帶鐵撬、鐵鎚各1支為犯罪工具乙節,為其2人供述一致在卷,起訴書關於前開犯行有關犯罪工具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又丁○○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2、6、12、13所示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這件是伊檢舉的,伊沒有做這件竊案;
編號2部分,燈泡原本就壞掉,伊只是順手扯下來,燈具已經壞掉,電纜線伊沒有拿,燈具也沒拿走,只是放在地上;
編號6部分,是戊○○叫伊載他去,他在偷時,伊在旁邊撿蝸牛,不知道他在偷;
編號12部分,是丙○○心情不好陪她去那邊散步,是丙○○自己撿拾田裡的電線,伊還跟她講撿那個做什麼;
編號13部分,電纜線是丙○○剪的,伊不在場;
牙保贓物部分,伊有替戊○○變賣那些電線,但不知道那是他偷的云云。
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是伊與丁○○一起去的,當時伊爬上去剪電線,丁○○在下面負責看(把風)及收取電線,東西賣出去後,伊只有拿到安非他命吸了兩口,沒有拿到錢,破壞剪是丁○○的,麻繩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且有證人陳木林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5年3月間丁○○到伊家中聊天,說他沒地方住,伊就讓丁○○借宿家中,當天伊由外面工作回到家約19時許,丁○○是利用傍晚約5時許竊取電纜線約15公尺,並將電線用肥料袋裝好,白鐵燈座於隔天快中午時用機車載走,燈泡及燈罩遺留在伊家前右側空地,丁○○說目前電纜線及白鐵價錢很好,說要拿去賣等語(見戊○○96年2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紀香君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乙○○、紀香君於96年2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並有卷附現場圖及會勘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惟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係以鐵剪、鐵鉗各1支為工具竊取上開財物,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上工具遂行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係徒手竊取之。
就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是與丁○○一起做的,丁○○邀伊去的,當時伊爬上去剪電線,丁○○在下面負責看(把風)及收取電線,是一起騎機車去的,機車和鐵剪都是丁○○提供的,那些東西賣多少伊不知道,後來是丁○○請客出去吃東西;
那是去剪電線,不是撿蝸牛,那邊哪有蝸牛可以撿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吳振宗所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圖、會勘紀錄、電線失竊登記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就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伊把電纜線撿起來,但因長度很長,所以伊與丁○○一起把電纜線捆起來,是伊把電線撿起來,丁○○只是幫忙伊而已,電線後來拿去垃圾堆燒,燒之後剩下金屬部分,被丁○○賣掉,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量只有一點點,伊2人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二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李國隆所證失竊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纜管線遭盜竊物品明細統計表、現場示意圖、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就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與丁○○、林玉鳳去偷的,丁○○開車,伊和陳玉鳳去拉路燈的電纜線並捆起來,那是已經被人家剪掉的,伊住在附近,經過那一片外面就可以看到有別人剪斷的電纜線,所以邀林玉鳳、丁○○去載這些電纜線,那已經是被人家剪掉的,伊等只是負責拉出來而已,所以沒有用到工具,當天車上只有帶2個類似飼料袋的塑膠麻袋,電纜線捆好可以裝麻袋,才不會鬆開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二第72-74頁),核與證人廖成偉所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圖、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另就此部分事實,被告2人並未攜帶工具乙節,已據丙○○結證如上,起訴書所載攜帶鐵鉗等語,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丁○○之前開辯解,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牙保贓物部分,同案被告戊○○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電纜線乙節,於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義、乙○○所證失竊內容大相符,並有電纜線位置示意圖、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前開電纜線確屬贓物無誤。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電纜線是丁○○拿去賣的,差不多是在95年7、8月份時,丁○○到伊的家,伊拿給他去賣的,伊有告訴丁○○那是伊偷來的,丁○○還是幫伊拿去賣,賣完後有拿1千多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一第183頁背面),而丁○○雖坦認有幫戊○○變賣上開電纜線,卻辯稱不知為戊○○偷竊而來云云,實則,上開長達約63公尺之電纜線並非垂手可得之物,丁○○辯稱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戊○○所證有告知丁○○該電纜線係偷來的等語,自較可信。
因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丁○○牙保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4、5、7至13、15至17、19至22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豪智、游勝宗、謝耀武、林惠鴦、廖成偉、翁國禎、溫源田、楊金山、陳俊義、陳兆慶、李國隆、余榮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失竊登記表、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纜管線遭盜竊物品明細統計表各1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2紙,現場照片129張,會勘紀錄6份,現場(測繪)圖及示意圖共14紙等在卷可稽,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就附表編號5、8、9、10、11、15、16、17、2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5、8、9、10、11、15所示竊取白鐵模具部分,是與丙○○開著吉普車,在95年6月底到7月初間的某一天,帶著鐵槌、鐵撬各1支,沿著臺9線省道、46縣道偷的,就是邊玩邊偷,每次偷2、3個,大概偷了至少20個,而附表編號16、17、21所示白鐵模具部分,也是用上開工具,沿臺11線省道在96年2月2日同一天偷的,也是邊玩邊偷,偷了至少20個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二第84-95頁),被告丙○○亦肯認丁○○上開證述為真(見本院前揭卷宗第96、97頁)。
惟查,就丁○○所稱95年6月底至7月初間的某一天,於同日中沿路竊取白鐵模具乙節,丙○○則稱應係95年9月至11月間竊取(見本院前揭卷宗第97頁),其2人所述犯罪時間已非一致。
再者,倘如被告丁○○、丙○○所言上開竊盜行為係各自發生於同一天,衡情對於僅有兩天竊取白鐵模具之事實,其記憶當屬深刻,何以丁○○於歷次警詢、偵訊中竟分別自陳如附表編號5、8、9、10、11、15、16、17、21所示之竊盜時間,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實與常情不符。
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失竊白鐵模具部分,於95年9月至11月間即已發生失竊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張豪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張豪智96年2月3日偵訊筆錄),另附表編號17所示失竊白鐵模具部分,於95年12月下旬即已發現失竊情事乙節,亦有證人陳俊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陳俊義96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核與丁○○所述係96年2月2日竊取等語顯不相符。
由此可知,丁○○所陳前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而丁○○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之竊盜時間,與證人證述失竊情節較為相符,且距離犯罪之時間點較近,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應較之於本院審理時為低,自應採信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是,特此說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丁○○、丙○○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身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皆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的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5、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於本件所為之各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7、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攜至犯附表編號1、3、4、5、6、8至11、15至17、20、21所示失竊地點之破壞剪、鐵剪、鐵鉗、鐵撬、鐵鎚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均屬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13、19所示各次之竊盜事實,均分別有到場參與(詳如附表「參與之行為人」欄所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3、5、6、8至11、15至17、20、2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4、12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7、13、1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8至11、15至17、20、21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4、12、2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所為附表編號7、13、19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2竊盜部分,丁○○、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1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參酌上開說明,均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9、15、16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丙○○,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併此陳明。
被告丁○○、丙○○與共同被告戊○○、林玉鳳,分別就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7、19至2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詳如附表「參與之行為人」欄所載),均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丁○○、丙○○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附表編號5至13、15至17、19、21部分)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查被告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4、5、9、15、16、17之竊盜犯行前,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3、20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丁○○於96年2月3日、96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丙○○於96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罪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壯之年,卻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其所獲之財物價值、數量甚鉅,暨被告丙○○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丁○○坦認大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丙○○所為附表所示犯行(附表編號14、18除外),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附表編號1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扣案之鐵撬、鐵鎚各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附表編號5、8至11、15至17、21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扣案之麻繩1條則為共犯戊○○所有,供丁○○、戊○○犯附表編號1、3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戊○○證述及被告丙○○陳明在卷,而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0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則有丙○○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丁○○持以竊取附表編號3、6所示電纜線所使用之鐵剪1把及丁○○、丙○○於附表編號13所示竊案使用之麻袋2個,既未經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尚未滅失,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鑄鐵蓋12個,又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地點,持鐵剪1支竊取路燈電源線;
另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鐵剪、鐵鉗各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丁○○、丙○○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國隆之證述(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附表編號14部分)及陳述(附表編號18部分)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鑄鐵蓋12個之犯行,僅有證人李國隆之證述可資佐明失竊財物之情形,而卷附現場示意圖、照片、位置圖等均係警方於案發後調查時所繪製或拍攝,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竊取鑄鐵蓋12個之犯行。
另就附表編號14部分,僅有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就附表編號18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丙○○所指述,伊到現場看確實有失竊情況,當初丙○○也是聽說丁○○有在那邊看過那些東西,有可能是丁○○所為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217號卷一第180頁背面),顯見丙○○陳述本件案情,亦屬傳聞之說,且係臆測由丁○○所為甚明,自不能以丙○○聽聞及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丁○○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就附表編號14、18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2人被訴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竊取鑄鐵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電纜線論罪科刑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 │竊盜地點│ │ │ │
│ │參與之│時 間│及行為方│被害人及失│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行為人│ │式或使用│竊財物 │ │ │
│ │ │ │之工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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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5年3 │臺東縣鹿│臺灣電力公│刑法第32│丁○○共同連│
│1 │、黃己│月2日 │野鄉臺9 │司; 台電編│1條第1項│續攜帶兇器竊│
│ │人 │晚上 │線東33線│號50-1727 │第3款加 │盜,累犯,處│
│ │ │ │往紫熹山│號電箱之電│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
│ │ │ │莊轉彎處│纜359.1公 │ │,減為有期徒│
│ │ │ │;破壞剪│尺 │ │刑伍月。扣案│
│ │ │ │1支、麻 │ │ │之破壞剪壹支│
│ │ │ │繩1條( │ │ │、麻繩壹條均│
│ │ │ │攀爬用)│ │ │沒收。 │
├──┼───┼───┼────┼─────┼────┤丙○○共同竊│
│ │丁○○│95年3 │臺東縣鹿│臺灣電力公│刑法第32│盜,處有期徒│
│ │ │月間某│野鄉龍田│司、林惠就│0條第1項│刑肆月,減為│
│2 │ │日 │村南一路│所有;空屋│普通竊盜│有期徒刑貳月│
│ │ │ │295號空 │外之電纜線│罪 │。 │
│ │ │ │屋及屋外│約15公尺、│ │ │
│ │ │ │之馬路;│空屋之白鐵│ │ │
│ │ │ │ │燈具1座及 │ │ │
│ │ │ │ │電線 │ │ │
├──┼───┼───┼────┼─────┼────┤ │
│ │丁○○│95年3 │臺東縣鹿│臺灣電力公│刑法第 │ │
│3 │、黃己│月間某│野鄉鹿野│司所有;台│321條第1│ │
│ │人 │日晚上│段548-2 │電編號50-1│項第3款 │ │
│ │ │某時許│地號旁之│727-96號電│加重竊盜│ │
│ │ │ │防汛道路│箱上方之電│罪 │ │
│ │ │ │;鐵剪1 │纜線430.5 │ │ │
│ │ │ │支(未扣│公尺 │ │ │
│ │ │ │案)、麻│ │ │ │
│ │ │ │繩1條( │ │ │ │
│ │ │ │攀爬用)│ │ │ │
├──┼───┼───┼────┼─────┼────┤ │
│ │丁○○│95年6 │臺東縣鹿│臺鐵臺東站│刑法第32│ │
│4 │、林菊│月間某│野鄉○○○○○道上之│0條第1項│ │
│ │美 │日下午│源間鹿寮│電訊電纜線│普通竊盜│ │
│ │ │2時許 │溪橋舊鐵│約70公尺 │罪 │ │
│ │ │ │道;徒手│ │ │ │
├──┼───┼───┼────┼─────┼────┼──────┤
│ │丁○○│95年7 │臺東縣卑│臺東縣政府│刑法第32│丁○○共同攜│
│ │、林菊│月間某│南鄉美濃│所有;公路│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5 │美 │日 │村往頂岩│護欄下方排│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 │灣某處道│水口白鐵模│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路;鐵撬│具20個 │ │為有期徒刑伍│
│ │ │ │、鐵鎚各│ │ │月。扣案之鐵│
│ │ │ │1支 │ │ │撬、鐵鎚各壹│
│ │ │ │ │ │ │支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撬、鐵│
│ │ │ │ │ │ │鎚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丁○○│95年7 │臺東縣卑│臺灣電力公│刑法第32│丁○○共同攜│
│6 │、黃己│月21日│南鄉賓朗│司所有;電│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人 │上午5 │村後湖71│線桿上之電│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號旁;鐵│纜線約307 │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剪1支( │公尺 │ │為有期徒刑伍│
│ │ │ │未扣案)│ │ │月。 │
├──┼───┼───┼────┼─────┼────┼──────┤
│ │丁○○│95年8 │臺東縣臺│國統國際股│刑法第32│丁○○結夥三│
│7 │、黃己│月間某│東市建農│份有限公司│1條第1項│人以上竊盜,│
│ │人、林│日晚上│路71號旁│所有;白鐵│第4款加 │累犯,處有期│
│ │菊美、│ │之魚塭;│馬達6具, │重竊盜罪│徒刑玖月,減│
│ │林玉鳳│ │結夥3人 │及連接到水│ │為有期徒刑肆│
│ │ │ │以上徒手│車的電纜線│ │月又拾伍日。│
│ │ │ │搬運 │ │ │丙○○結夥三│
│ │ │ │ │ │ │人以上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 │
├──┼───┼───┼────┼─────┼────┼──────┤
│ │丁○○│95年8 │臺東縣46│臺東縣政府│刑法第32│丁○○共同攜│
│8 │、林菊│月中旬│縣道0.5 │所有;公路│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某晚 │公里處;│護欄下方排│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 │鐵鎚、鐵│水口白鐵模│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撬各1支 │具10個 │ │為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扣案之鐵│
│ │ │ │ │ │ │鎚、鐵撬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丁○○│95年9 │臺東縣鹿│臺東縣政府│刑法第32│丁○○共同攜│
│9 │、林菊│月間某│野鄉和平│所有;公路│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日 │段台9線 │護欄下方排│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 │351.5公 │水口白鐵模│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里處道路│具40個 │ │為有期徒刑伍│
│ │ │ │;鐵撬、│ │ │月。扣案之鐵│
│ │ │ │鐵鎚各1 │ │ │鎚、鐵撬各壹│
│ │ │ │支 │ │ │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丁○○│95年9 │臺東縣台│臺東縣政府│刑法第32│丁○○共同攜│
│10 │、林菊│月上旬│東市岩灣│所有;公路│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某晚 │路1059-1│護欄下方排│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 │號附近(│水口白鐵模│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台東46縣│具20個 │ │為有期徒刑伍│
│ │ │ │道6公里 │ │ │月。扣案之鐵│
│ │ │ │處);鐵│ │ │鎚、鐵撬各壹│
│ │ │ │鎚、鐵撬│ │ │支均沒收。 │
│ │ │ │各1支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丁○○│95年9 │臺東縣卑│交通部公路│刑法第32│丁○○共同攜│
│11 │、林菊│月中旬│南鄉臺9 │總局臺東工│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某日下│線358公 │務段所有;│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午3時 │里至360 │公路護欄下│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許 │公里間道│方排水口白│ │為有期徒刑伍│
│ │ │ │路;鐵鎚│鐵模具20個│ │月。扣案之鐵│
│ │ │ │、鐵撬各│ │ │鎚、鐵撬各壹│
│ │ │ │1支 │ │ │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丁○○│95年9 │臺東縣臺│中華電信公│刑法第32│丁○○共同竊│
│12 │、林菊│月中旬│東市知本│司臺東營運│0條第1項│盜,累犯,處│
│ │美 │某日下│村臺11線│處;電纜線│之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午2時 │177公里 │約20公尺(│盜罪 │,減為有期徒│
│ │ │許 │路旁 │被訴竊取鑄│ │刑貳月。 │
│ │ │ │ │鐵蓋部分不│ │丙○○共同竊│
│ │ │ │ │另為無罪諭│ │盜,處有期徒│
│ │ │ │ │知) │ │刑叁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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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5年10│臺東縣鹿│臺東縣鹿野│刑法第32│丁○○結夥三│
│13 │、林菊│月間某│野鄉永安│鄉○○○路│1條第1項│人以上竊盜,│
│ │美、林│日 │村永隆往│燈電纜線共│第4款加 │累犯,處有期│
│ │玉鳳 │ │永昌之鄉│約800公尺 │重竊盜罪│徒刑玖月,減│
│ │ │ │道;結夥│ │ │為有期徒刑肆│
│ │ │ │3人以上 │ │ │月又拾伍日。│
│ │ │ │,以麻袋│ │ │丙○○結夥三│
│ │ │ │2個(未 │ │ │人以上竊盜,│
│ │ │ │扣案)裝│ │ │處有期徒刑捌│
│ │ │ │載偷得之│ │ │月,減為有期│
│ │ │ │電纜線 │ │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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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5年10│台東縣卑│臺東縣卑南│ │(無罪) │
│14 │、林菊│月上旬│南鄉初鹿│鄉公所所有│ │ │
│ │美 │某日凌│段台9線 │;路燈電源│ │ │
│ │ │晨 │361公里 │線 │ │ │
│ │ │ │處; │ │ │ │
│ │ │ │鐵剪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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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5年10│臺東縣臺│臺東縣政府│刑法第32│丁○○共同攜│
│15 │、林菊│月中旬│9線361公│所有;白鐵│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某日 │里處;鐵│模具30餘個│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 │撬、鐵鎚│ │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各1支 │ │ │為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扣案之鐵│
│ │ │ │ │ │ │鎚、鐵撬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丁○○│95年11│臺東縣延│臺東縣政府│刑法第32│丁○○共同攜│
│16 │、林菊│月間某│平鄉鸞山│所有;公路│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日 │路東197 │護欄下方排│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 │線41公里│水口白鐵模│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處道路;│具20個 │ │為有期徒刑伍│
│ │ │ │鐵撬、鐵│ │ │月。扣案之鐵│
│ │ │ │鎚各1支 │ │ │鎚、鐵撬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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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5年11│臺東縣臺│交通部公路│刑法第32│丁○○共同攜│
│17 │、林菊│月間某│東市中華│總局臺東工│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日 │大橋引道│務段所有;│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 │往富源村│公路護欄下│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方向100 │方排水口白│ │為有期徒刑伍│
│ │ │ │公尺處;│鐵模組約30│ │月。扣案之鐵│
│ │ │ │鐵鎚、鐵│餘個 │ │鎚、鐵撬各壹│
│ │ │ │撬各1支 │ │ │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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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5年11│臺東縣鹿│臺東縣鹿野│ │(無罪) │
│18 │ │月初某│野鄉瑞隆│鄉公所;發│ │ │
│ │ │日 │村運動公│電機、抽水│ │ │
│ │ │ │園;鐵剪│馬達各1臺 │ │ │
│ │ │ │、鐵鉗各│、電線、水│ │ │
│ │ │ │1支 │龍頭、白鐵│ │ │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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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5年11│臺東縣鹿│翁國禎所有│刑法第32│丁○○結夥三│
│19 │、林菊│月初某│野鄉永安│;農用灑水│1條第1項│人以上竊盜,│
│ │美、林│日 │村永隆往│器、鐵環各│第4款加 │累犯,處有期│
│ │玉鳳 │ │永昌道路│4箱、銅質 │重竊盜罪│徒刑玖月,減│
│ │ │ │旁之工寮│開關4個、 │ │為有期徒刑肆│
│ │ │ │內;結夥│柵架鋼索15│ │月又拾伍日。│
│ │ │ │3人以上 │個,共重約│ │丙○○結夥三│
│ │ │ │,徒手搬│800公斤 │ │人以上竊盜,│
│ │ │ │運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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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95年11│臺東縣延│白光勝所有│刑法第32│丙○○共同攜│
│20 │、林玉│月初某│平鄉○○○○路燈電纜│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鳳 │日下午│部落往延│線約30公尺│第3款加 │處有期徒刑捌│
│ │ │某時 │平鄉蝴蝶│ │重竊盜罪│月,減為有期│
│ │ │ │谷道左側│ │ │徒刑肆月。扣│
│ │ │ │;鐵鉗1 │ │ │案之鐵鉗壹支│
│ │ │ │支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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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6年2 │臺東縣臺│臺東縣政府│刑法第32│丁○○共同攜│
│21 │、林菊│月2日 │11線162 │所有;公路│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美 │下午2 │公里200 │護欄下方排│第3款加 │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公尺志航│水口白鐵模│重竊盜罪│徒刑拾月,減│
│ │ │ │基地附近│具20個 │ │為有期徒刑伍│
│ │ │ │;鐵鎚、│ │ │月。扣案之鐵│
│ │ │ │鐵撬各1 │ │ │鎚、鐵撬各壹│
│ │ │ │支 │ │ │支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扣│
│ │ │ │ │ │ │案之鐵槌、鐵│
│ │ │ │ │ │ │撬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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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6年4 │臺東縣卑│楊金山所有│刑法第32│丙○○共同竊│
│22 │、林菊│月15日│南鄉利吉│;白鐵層版│0條第1項│盜,處有期徒│
│ │美 │晚上10│村10鄰1 │12片、白鐵│普通竊盜│刑肆月,減為│
│ │ │時許 │號前之工│煙罩2台、 │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 │寮;徒手│白鐵製冰箱│ │。 │
│ │ │ │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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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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