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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麻將臺機臺」、「超級世界盃角子老虎電玩機臺」、「捍衛帝國角子老虎電玩機臺」各壹臺(各含IC版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吃角子老虎2臺」之記載,更正為「超級世界盃角子老虎電玩機臺及捍衛帝國角子老虎電玩機臺各1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麻將臺機臺」、「超級世界盃角子老虎電玩機臺」、「捍衛帝國角子老虎電玩機臺」各1臺(各含IC版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50元(含在上開機具內之賭資1,690元與楊明貴所有之賭資6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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