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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乙○○、丙○○各處罰金參仟元;
甲○○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則應依前揭準據法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甲○○於罪證確鑿之情況下,猶然空口矯飾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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