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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處。
爰審酌被告等3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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