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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保特瓶壹只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空保特瓶1只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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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9-4313號自小貨車大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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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9-4313號自小貨車大燈下飾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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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9-4313號自小貨車前保險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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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9-4313號自小貨車右前霧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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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9-4313號自小貨車車身烤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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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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