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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2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並參以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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