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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甲○○乃萌生傷害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與王枝生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被告與共犯林枝生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刑部分亦同修正,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 (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依修正後刑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此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衝動傷害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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