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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修正為「嗣因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友人處居住,即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第6行刪除「而無故逾期2日未報到」,補充「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犯法條補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犯罪所生危害允非至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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