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文字之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問題,應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裁判時法。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經同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在案,併此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
則被告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被告與共犯王漫(另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九哥」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假結婚方式,並先後使警察機關在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使戶政機關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後,再將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使王漫得以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漫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九哥」之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本件係共犯王漫先於95年8月21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查獲後,而被告始於同年9月1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王漫證述等附卷可按,是被告雖於警局自白犯罪事實,然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素行尚佳,現有正當工作,且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