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簡,93,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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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賽狗」各壹臺、「玖龍」貳臺、IC板肆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另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曾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賭資非鉅、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賽狗」各一臺、「玖龍」二臺,及IC板四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1443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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