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簡,3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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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適羣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適羣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適羣明知發票人為蔣佩華、票號TN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在甲○○手中持有,並未遺失,惟因向甲○○索取未果,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內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系爭支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在臺東縣遺失之不實內容,報請該管之臺東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而未指明犯人誣告犯罪。

案經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左適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李麗雲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交換所通知函、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而未指明犯人向警方誣告犯罪,有害司法公正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又杜撰系爭票據遺失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准為公示催告,使本院不知情之法官誤為登載此不實之票據遺失事實於所掌管之卷宗內,並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使持票人甲○○權利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查被告前雖向本院為上開票據遺失不實事項之聲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為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且該案雖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惟此公示催告程序僅為本院判斷之方式,嗣經持票人甲○○向本院申報票據權利後,本院並未據被告之前揭聲明而為除權判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要件有間,而檢察官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事實(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案卷第二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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