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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89、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與黃麗琴(已判決確定)共同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亦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原審雖誤為比較,但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亦毋庸撤銷改判,其餘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黃麗琴因信用不佳,向伊借人頭買車,伊從未見過或開過車牌號碼3758-JN 號自小客車,貸款也不是伊在繳,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既自承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乙方(即買受人)欄內簽署其姓名及蓋章,則其自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負有依約分期清償貸款之義務。
且依上開契約書第20條明定:「買賣標的物交付乙方後,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依本契約或監理機關所記載之乙方住所地為準,乙方如變更住所地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被告既係上開契約之債務人,即負有上開契約書所科予之義務,並應督促實際使用人不得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
惟被告於訂約後旋將上開車輛交付於黃麗琴,且容任黃麗琴將系爭車輛遷移上揭約定所在地,被告亦未通知債權人使其知悉上情,並經其同意。
又黃麗琴嗣後無力繳交貸款,致無法代被告履行上揭清償義務,此風險亦應為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黃麗琴時所得預見,惟被告卻甘冒此風險,致使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追償,其顯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因此無法實現,受有損害。
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非可採。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上開汽車係黃麗琴購買使用之事實,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證人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且證人乙○○就上開事實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贅引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贅引修正前)、修正前(下同)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是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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