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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簽名欄關於「法官簡芳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簡芳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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