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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最後關於「拘役肆拾伍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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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最後關於「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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