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中第1項毒品、第2項毒品等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