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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94年度上更 (一)緝字第3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0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有該院9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書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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