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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96年度易緝字第5號重利案件,由貴院羈押中,聲請人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重利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裁定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羈押在案。
被告稱其前因進行骨折手術,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記載被告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原及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於96年2月6日入院接受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於96年2月15日出院,足認被告之骨折病況,業已接受手術治療,難認被告現有何保外治療之必要。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看守所「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其現況,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據復以:「甲○○因左膝粉碎性骨折,經本所醫生建議戒護外醫檢查診療。」
,而被告申請自費轉診,會辦單位衛生科意見為:「被告左膝粉碎性骨折,術後目前固定板使用,經監內醫生建議回診」等語,此有臺灣臺東看守所96年3月14日東所戒字第0960800009B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在卷可稽,核被告之骨折手術後復原之情況目前由臺灣臺東看守所繼續觀察中,由戒護外醫之方式即可進行診療,是以依被告所述罹患之疾病,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並無何特殊異常或急迫足以影響生命之情況;
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並無立即保外治療之必要。
因之,被告所稱施行骨折移植手術乙節縱無不實,尚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本院審認全案情節,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停止羈押准以保外就醫一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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